第二章:第一节
发布时间:2019-12-11 14:28来源:未知
第二章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基本理论
第一节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概念
识记:①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定义;②我国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目的。
领会:①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内涵;②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特征;③目的一元论和目的二元论。
简单应用:①正确认识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和其他法律部门的关系。
一、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定义和特征
(一)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定义
1.是指以保护和改善环境、预防和治理人为环境侵害为目的,调整人类环境与资源利用关系(也称环境利用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例题·单选题】环境与资源保护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执行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其内容是关于保护与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合理开发利用与( )
A.提高人类生活水平 B.保护自然资源
C.保护生态环境 D.保证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答疑编号506484020101]
2.内涵
(1)调整对象:是人类在从事环境利用行为中形成的环境利用关系。
(2)目的:是保护和改善人类赖以生存的环境与资源,预防和治理人为环境破坏。
(3)范畴:既包含直接确立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环境与资源行为准则的法律规范,也包括其他部门法中有关环境与资源保护的法律规范。
此外,环境与资源保护法所要控制的是可事前预见的人为原因导致的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而以预防事前不可预见、不能克服和不能避免的自然灾害为目的的法律规范,理论上都不属于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范畴。
注意:与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相关的概念主要有环境法、环境保护法等。在中国法学研究领域,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同环境法或者环境保护法的内涵与外延基本一致。
(二)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特征
1.社会性
也称公益性,是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区别于其他法律部门的最主要特征。
取决于两个因素:
一是环境要素具有公共产品属性。大多数环境要素要么属于公共所有,例如水、森林、海洋、野生生物;要么不属于任何人所有,例如大气、阳光。
二是破坏与维护环境的受害或者获益群体具有广泛性。环境污染也被称为“公害”,意即公众受害;反之,环境保护的受益群体也是公众,不仅包括当代人,而且包括后代人。当然,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社会性特征并不能成为否认其阶级性和民族性的理由。
2.政策性
其政策性根源于国家和政府对环境公共产品和环境公共利益的自觉保护。
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第一,政策的法律化与法律的政策化。
政策的法律化是指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往往是政策先行的结果,当环境政策长期实行变成稳定的制度时,再经过国家的立法程序上升为法律。
法律的政策化是指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内容有明显的政策性色彩,其实施通常主要通过政府制定政策加以落实。
第二,需要根据环境质量的变化频繁修改。
环境质量的变化往往比社会基本关系的变化快得多,人类治理环境的手段和措施特别是技术日新月异,因而环境政策必须根据环境质量的变化适时调整,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也因此需要不断修改。
第三,其执行受国家宏观经济形势和经济政策的影响。
3.科学技术性
是由科学技术在环境保护中的重要地位决定的。
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第一,其制定必须遵循生态平衡等自然规律。
第二,其内容以环境科学、生态科学为基础。
第三,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实施必须依靠环境标准、环境监测等科技手段。
4.综合性
综合性是指环境与资源保护法所采用的保护手段具有多样性,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第一,环境与资源保护法是公法与私法的融合。
第二,环境与资源保护法是程序法与实体法的融合。
第三,环境与资源保护法是国内法与国际法的融合。
【例题·简答题】简述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特征。
二、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目的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目的,是立法者拟实现的环境与资源保护的理想和目标,是确立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的依据。
(1)基础的直接的目的:即协调人与环境的关系,保护和改善环境;
(2)最终目的
①目的一元论:是指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最终目的是唯一的,即为了“保护人类健康”或者“环境优先论”;
②目的二元论:是指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最终目的不仅在于保护人体健康,而且还要促进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20世纪90年代之后,随着“可持续发展”的理念逐渐被国际社会所接受,各国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最终目的逐渐演变为“可持续发展”。
我国:①l989年制定的《环境保护法》第l条规定:“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制定本法。”
②经过二十多年的发展,随着中国经济的变化和人们生活质量的改善,特别是“可持续发展”理念被我国政府接受以后,我国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立法目的也随之发生调整和改变。自1998年修改的《土地管理法》确立了“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的最终立法目的以来,后续制定或修订的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中,均明确地将“可持续发展”作为最终立法目的。
三、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与其他法律部门的关系
关于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独立性
本书认为,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理应作为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独立组成部分。其根本原因在于环境与资源保护法有其特殊的产生背景与特定的调整对象。从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产生看,它是在利用传统法律部门无法对环境实施有效保护的背景下产生的。传统法律部门的手段和方法在救济环境与资源侵害方面存在如下局限性:
第一,传统法律部门的救济基本上都属于事后救济,这与公众要求对环境污染实施预防和避免损害的预期有较大差距。
第二,传统法律部门对环境问题的救济通常属于个案救济,这与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的大规模、连续性、潜伏性损害对公共环境利益的影响不相符。
第三,传统法律部门对环境问题的救济属于分散救济,这与环境要素之间的相互关联性、生态系统的整体性不符。在传统法律部门对环境问题无能为力的情况下,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作为对环境问题进行事前预防、事中控制、整体解决的法律部门应运而生。
(一)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与民法
(1)三个方面的联系:
第一,在专门的环境污染防治法出现之前,环境污染问题主要依靠民事侵权救济机制加以解决。即使在当前,民事救济机制对于污染受害人的救济、环境损害的赔偿依然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为此,我国《侵权责任法》设专章对环境污染侵权责任进行了明确规定。
第二,民法中有关民事权利的规定如人身权、财产权是环境污染受害人寻求救济的权利依据。
第三,民法物权制度、相邻权制度对自然环境要素的保护、公众环境权益的维护也起到了一定的作用。
(2)三个方面的区别:
第一,公私法属性不同。民法对环境的保护属于私法的保护,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则更多地运用公法的手段对环境加以保护。
第二,民法对环境的保护属于事后救济;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对环境的保护包括事前、事中和事后三个阶段,并且更侧重于事前预防,因此民法的救济相对比较被动,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则趋向于主动。
第三,民法对环境受害者的救济是个案救济,侧重于对个人利益或者私益的维护;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对污染的预防和治理则更倾向于对环境整体的保护,侧重于对环境公共利益的维护。
(二)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与经济法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和经济法都是公私交融的法律部门,二者在政府主导性、政策性、综合性等方面具有相同的特质。
自然资源既是环境要素也是经济要素,再加上环境问题本身是经济发展过程或企业在创造价值时的副产品,另外很多经济法中的宏观调控制度如财税、金融、价格等运用于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之中,使得二者的联系十分紧密,因此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在学科体系中被纳入经济法之中。
但是20世纪末期以来,随着环境问题的变化及国家有关环境污染防治和资源保护的立法增多,与经济法的差异(比如立法目的、价值追求、内容体系等)渐趋明显,因此应该独立。
(三)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与宪法、行政法
宪法是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制定的根据,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不得与宪法相违背。还存在环境权入宪的问题。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在很大程度上是政府干预手段在环境保护领域的体现并且法制化的结果,具有政府主导性、政策性等特征,因此,在许多国家被视为行政法的组成部分。在我国,全国人大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部门法划分中也将环境与资源保护法最核心的部分“污染防治法律”作为了行政法部门的组成部分。
与行政法的差异:第一,立法目的不同。第二,运用的手段不同。第三,专业性不同。
(四)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与刑法
用刑罚手段保护环境是现代各国的共同做法。这是因为,如果没有刑事处罚这种最严厉的手段,就不足以达到威慑严重的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行为、更好地保护环境的目的。为此,我国《刑法》专门规定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环境刑法正在成为刑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五)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与国际法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与国际法的结合点是国际环境法。在环境问题区域化、国际化之后,国际社会有关环境保护的公约、条约和议定书大量出现,这些公约、条约和议定书既是国内法的重要渊源也是国际法的重要渊源。因此,国际环境法一方面是国际法的研究对象,另一方面又是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研究的对象。
第一节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概念
识记:①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定义;②我国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目的。
领会:①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内涵;②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特征;③目的一元论和目的二元论。
简单应用:①正确认识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和其他法律部门的关系。
一、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定义和特征
(一)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定义
1.是指以保护和改善环境、预防和治理人为环境侵害为目的,调整人类环境与资源利用关系(也称环境利用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例题·单选题】环境与资源保护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执行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其内容是关于保护与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合理开发利用与( )
A.提高人类生活水平 B.保护自然资源
C.保护生态环境 D.保证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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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调整对象:是人类在从事环境利用行为中形成的环境利用关系。
(2)目的:是保护和改善人类赖以生存的环境与资源,预防和治理人为环境破坏。
(3)范畴:既包含直接确立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环境与资源行为准则的法律规范,也包括其他部门法中有关环境与资源保护的法律规范。
此外,环境与资源保护法所要控制的是可事前预见的人为原因导致的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而以预防事前不可预见、不能克服和不能避免的自然灾害为目的的法律规范,理论上都不属于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范畴。
注意:与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相关的概念主要有环境法、环境保护法等。在中国法学研究领域,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同环境法或者环境保护法的内涵与外延基本一致。
(二)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特征
1.社会性
也称公益性,是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区别于其他法律部门的最主要特征。
取决于两个因素:
一是环境要素具有公共产品属性。大多数环境要素要么属于公共所有,例如水、森林、海洋、野生生物;要么不属于任何人所有,例如大气、阳光。
二是破坏与维护环境的受害或者获益群体具有广泛性。环境污染也被称为“公害”,意即公众受害;反之,环境保护的受益群体也是公众,不仅包括当代人,而且包括后代人。当然,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社会性特征并不能成为否认其阶级性和民族性的理由。
2.政策性
其政策性根源于国家和政府对环境公共产品和环境公共利益的自觉保护。
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第一,政策的法律化与法律的政策化。
政策的法律化是指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往往是政策先行的结果,当环境政策长期实行变成稳定的制度时,再经过国家的立法程序上升为法律。
法律的政策化是指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内容有明显的政策性色彩,其实施通常主要通过政府制定政策加以落实。
第二,需要根据环境质量的变化频繁修改。
环境质量的变化往往比社会基本关系的变化快得多,人类治理环境的手段和措施特别是技术日新月异,因而环境政策必须根据环境质量的变化适时调整,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也因此需要不断修改。
第三,其执行受国家宏观经济形势和经济政策的影响。
3.科学技术性
是由科学技术在环境保护中的重要地位决定的。
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第一,其制定必须遵循生态平衡等自然规律。
第二,其内容以环境科学、生态科学为基础。
第三,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实施必须依靠环境标准、环境监测等科技手段。
4.综合性
综合性是指环境与资源保护法所采用的保护手段具有多样性,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第一,环境与资源保护法是公法与私法的融合。
第二,环境与资源保护法是程序法与实体法的融合。
第三,环境与资源保护法是国内法与国际法的融合。
【例题·简答题】简述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特征。
二、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目的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目的,是立法者拟实现的环境与资源保护的理想和目标,是确立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的依据。
(1)基础的直接的目的:即协调人与环境的关系,保护和改善环境;
(2)最终目的
①目的一元论:是指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最终目的是唯一的,即为了“保护人类健康”或者“环境优先论”;
②目的二元论:是指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最终目的不仅在于保护人体健康,而且还要促进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20世纪90年代之后,随着“可持续发展”的理念逐渐被国际社会所接受,各国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最终目的逐渐演变为“可持续发展”。
我国:①l989年制定的《环境保护法》第l条规定:“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制定本法。”
②经过二十多年的发展,随着中国经济的变化和人们生活质量的改善,特别是“可持续发展”理念被我国政府接受以后,我国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立法目的也随之发生调整和改变。自1998年修改的《土地管理法》确立了“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的最终立法目的以来,后续制定或修订的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中,均明确地将“可持续发展”作为最终立法目的。
三、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与其他法律部门的关系
关于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独立性
本书认为,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理应作为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独立组成部分。其根本原因在于环境与资源保护法有其特殊的产生背景与特定的调整对象。从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产生看,它是在利用传统法律部门无法对环境实施有效保护的背景下产生的。传统法律部门的手段和方法在救济环境与资源侵害方面存在如下局限性:
第一,传统法律部门的救济基本上都属于事后救济,这与公众要求对环境污染实施预防和避免损害的预期有较大差距。
第二,传统法律部门对环境问题的救济通常属于个案救济,这与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的大规模、连续性、潜伏性损害对公共环境利益的影响不相符。
第三,传统法律部门对环境问题的救济属于分散救济,这与环境要素之间的相互关联性、生态系统的整体性不符。在传统法律部门对环境问题无能为力的情况下,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作为对环境问题进行事前预防、事中控制、整体解决的法律部门应运而生。
(一)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与民法
(1)三个方面的联系:
第一,在专门的环境污染防治法出现之前,环境污染问题主要依靠民事侵权救济机制加以解决。即使在当前,民事救济机制对于污染受害人的救济、环境损害的赔偿依然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为此,我国《侵权责任法》设专章对环境污染侵权责任进行了明确规定。
第二,民法中有关民事权利的规定如人身权、财产权是环境污染受害人寻求救济的权利依据。
第三,民法物权制度、相邻权制度对自然环境要素的保护、公众环境权益的维护也起到了一定的作用。
(2)三个方面的区别:
第一,公私法属性不同。民法对环境的保护属于私法的保护,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则更多地运用公法的手段对环境加以保护。
第二,民法对环境的保护属于事后救济;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对环境的保护包括事前、事中和事后三个阶段,并且更侧重于事前预防,因此民法的救济相对比较被动,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则趋向于主动。
第三,民法对环境受害者的救济是个案救济,侧重于对个人利益或者私益的维护;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对污染的预防和治理则更倾向于对环境整体的保护,侧重于对环境公共利益的维护。
(二)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与经济法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和经济法都是公私交融的法律部门,二者在政府主导性、政策性、综合性等方面具有相同的特质。
自然资源既是环境要素也是经济要素,再加上环境问题本身是经济发展过程或企业在创造价值时的副产品,另外很多经济法中的宏观调控制度如财税、金融、价格等运用于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之中,使得二者的联系十分紧密,因此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在学科体系中被纳入经济法之中。
但是20世纪末期以来,随着环境问题的变化及国家有关环境污染防治和资源保护的立法增多,与经济法的差异(比如立法目的、价值追求、内容体系等)渐趋明显,因此应该独立。
(三)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与宪法、行政法
宪法是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制定的根据,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不得与宪法相违背。还存在环境权入宪的问题。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在很大程度上是政府干预手段在环境保护领域的体现并且法制化的结果,具有政府主导性、政策性等特征,因此,在许多国家被视为行政法的组成部分。在我国,全国人大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部门法划分中也将环境与资源保护法最核心的部分“污染防治法律”作为了行政法部门的组成部分。
与行政法的差异:第一,立法目的不同。第二,运用的手段不同。第三,专业性不同。
(四)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与刑法
用刑罚手段保护环境是现代各国的共同做法。这是因为,如果没有刑事处罚这种最严厉的手段,就不足以达到威慑严重的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行为、更好地保护环境的目的。为此,我国《刑法》专门规定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环境刑法正在成为刑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五)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与国际法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与国际法的结合点是国际环境法。在环境问题区域化、国际化之后,国际社会有关环境保护的公约、条约和议定书大量出现,这些公约、条约和议定书既是国内法的重要渊源也是国际法的重要渊源。因此,国际环境法一方面是国际法的研究对象,另一方面又是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研究的对象。